颠覆力法则

书籍 颠覆力法则

驾驭新生力量,掌控数字时代的生活与商业

Basic Books,
其他语言版本: 英语


导读荐语

企业战略家拉里·唐斯作为《打造顶尖企业的12项原则》一书的作者,比其他大部分作者都更加清晰和具体地阐明了数字科技如何改变着世界,以及为何科技将会进一步发展,并将对世界产生更大的影响。他除了论述众多广受关注的问题之外,还超越新闻标题以及数字科技的表象来审视这一变革的根源。他有理有据地探讨了法规和法律结构,他也对比了数字革命和由其他科技所引发的社会变革,阐明这些变革是如何波及到社会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他运用九大“颠覆力法则”来说明其研究发现,虽然有点令人迷惑,但其实这九大“颠覆力法则”也是导致变革的动因。这本前瞻性的书籍生动有趣,开卷有益。如果你身为企业主管,正努力规划着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如果你对数字科技或者是社会结构充满强烈的好奇心,那么,BooksInShort特向你隆重推荐此书。

要点速记

  • 三项法则引领由计算机技术引发的革命性变革。
  • “摩尔定律”认为,计算机芯片的内存容量在消费者的购买成本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每12至18个月增加一倍。
  • “梅特卡夫法则”认为加入一个网络的人越多,该网络的价值就会越高。
  • “颠覆力法则”认为科技以几何级的速度发展,但社会、经济和法律体系却是在不紧不慢地发展变化,因此要与科技保持同步就变得异常艰难。
  • 数字商品不具备“独享性”,即很多人可以同时使用。
  • 当数字世界与模拟世界交汇,冲突便不可避免。必须订立新型的社会契约来保护因数字科技而受到影响的个人权利。
  • 隐私权已变得淡薄。要自我保护,只能靠尽量务实地分享个人资料。
  • 不论是在线还是离线状态,都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权利。网络公司应该设立“社会契约”,要求享用连线服务的用户必须同意接受。
  • 社会需要进行新的立法,特别是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应基于社会以及公司的标准而订立,而不应将目前已不适用的法律强行应用到数字领域。
  • 最后,放开访问权限终将比把数字发明当作有形产品来保护的做法高明。
 

浓缩书

数字世界与“颠覆力法则”

每逢新技术出现,社会必须自我调整以应对变化。要了解重大科技对社会的转变如何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欧洲在查理曼统治时期用“柔软的真皮”马镫代替金属马镫所产生的影响。这一创举让中世纪骑士作战时在马背上更容易掌握平衡,因而作战效果更好,屡获奇功,基本上可以说是皮马镫“挽救了欧洲”。但是,对于骑士们的战功,国王并没有直接用金钱予以奖赏,而是赏给他们封地并允许他们收取地租。这使得欧洲逐渐形成了由不同阶层所组成的封建社会,这原本是为了替代用金钱犒赏立功骑士的方法,结果却催生了在欧洲持续了一千年之久的封建制度。即便时至今日,如果你在伦敦的某些区域购买房产,仍然需要向“西敏寺公爵进贡”。

“在现代历史上,科技突破总是超越它们的发明者。”

再来看看另一个划时代的科技产物——铁路所带来的影响。在19世纪的美国,铁路改变了以往的运输模式。法庭在判定铁路运输应该如何收费才算合理时,发现完全没有可以援引的判例,人们发现强行修改调整旧有法律完全徒劳无功。正如著名律师布鲁克·亚当斯所说:“竞争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法律也必须改变以顺应这一变化,否则就会变得一无是处。”法律体系一直以来都在改变以适应每一种新型科技产物及随之而来的颠覆性创新,比如,从“老花眼镜”到“电报、抗生素、汽车”,甚至“原子弹”都无一例外。

现在,数字科技就是蕴含着巨大颠覆力的革命性创新。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历史上其他变革一样,科技以几何级的速度发展,但社会、经济和法律体系却是在不紧不慢地发展变化。因此,“模拟世界”已经跟不上“数字时代”的步伐,这就导致旧有的体制没落,取而代之的将是更加合理的新制度。在这一转变的过程中,旧有的法律不再奏效,因为其订立的前提已不复存在。自由市场虽不完善,但却比正规的法律体系(例如法庭)更能顺应这一转变,充分理解这一影响的蔓延渗透正是新形势带来的挑战之一。以下三项法则解释了数字科技所带来的变革:

  1. “摩尔定律”——1965年,英特尔的创始人戈登·摩尔预言计算机芯片的“处理能力”在不增加使用者成本的情况下,每12至18个月可以增加一倍。这一定律延续至今,并仍然相当准确。虽然通货膨胀使大部分商品的价格上涨,但计算机领域的价格却一路下跌,这是因为软件是以电子方式制造和分销的,因此它不像传统消费品那样需要有运输成本,相反,数字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
  2. “梅特卡夫法则”——“网络先锋”罗伯特·梅特卡夫认为当越多的人使用网络,网络的价值就会越高。每当有人加入Twitter、Facebook,或者笼统地说加入互联网时,这个网络的价值就会显著提高。
  3. “颠覆力法则”——变革在社会生活各领域中的蔓延是“不平均的”。社会领域的点点滴滴都要努力跟上这一快速发展的科技变革。

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运行方式不同。大部分实物产品都是“独享性商品”,即当一个人使用商品时,另一个人就不能够使用。比如,两个人不可能在同一块土地上盖房子。但是,数字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非独享性的”,即很多人可以同时使用。比如,复制一首歌曲既不会令其耗尽,也不会令其受损,更不会妨碍他人使用。以信息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具有以下五大特点:

  1. “可更新性”——你可以更新资料,但却不会耗尽它。
  2. “普遍性”——所有人都可以同时访问获取同一资料。
  3. “磁铁般的吸引力”——当更多人获取同一信息时,其价值会增高,这形成一种网络效应,反过来又吸引更多的人想要获取这一信息。
  4. “无阻力”——信息流动越顺畅,其价值越高。
  5. “脆弱性”——犯罪分子可以损害或者滥用信息。他们可以毁坏、消灭或者盗取信息(例如盗窃个人身份资料)。只有在这个意义上,信息与实物商品一般脆弱。

九大法则决定颠覆力:

“法则一:交汇——当两个世界碰撞时”

当现实世界与数字世界发生冲突,就会产生不少争端,解决争端绝大部分是靠那些无法可依的律师和法官,根据法律推理和判例来创建“数字时代的新兴法律”。一个有代表性的实例就是披头士的苹果公司与苹果电脑公司之间无休止的诉讼官司。一开始,双方就名称归属兴诉,法院的裁决是用区分商业范围的办法来解决:披头士可以此名义售卖音乐,而苹果电脑则可以此名义贩卖计算机及其相关技术。随着音乐电子传输工具iTunes的发展,就出现了两者相冲突的问题,科技的变革令苹果电脑迈入了一个新领域,这使得之前关于区分经营范围的法律规定不再适用。今天,你可以用苹果电脑下载披头士的歌曲。这样的变革,虽然不会一夜之间出现,但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正在发生着。

“当信息对经济越来越举足轻重,不能了解信息的价值是相当危险的。”

是否应该采用数字化出现之前用于管治手机、拍卖、广播电台及其他领域的规则来统管数字网络电话、网上拍卖和网上广播呢?法庭裁决也众说不一,而国别界限和关于“数字恶行”的问题使之变得更加复杂。反对者试图从道德的角度提出规管数字网络中恶行(色情、赌博)的必要性,而实际上,此一争论的症结更多在于谁能获得管制恶行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大多数法庭面对数字科技的影响力都是试图去限制它,但往往收效甚微,因为企业和消费者拒绝接受这种人为的限制,也反对老旧过时的法律体制。新兴的网络使得科技用户可以互通协作,他们也因此很容易做到抵制过时的体系。考虑到利用“法律推理”的方法将旧判例套用在新案情上存在着不再适用的风险,因此人们要寻求一种能够通过创新手段来获得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而这一点并不是通过调整旧有体制就可以实现的。

“法则二:个人信息——从隐私到正当权利”

关于个人信息的争议正在从隐私的问题转变成正当权利的问题。人们认可 “他们有隐私权”的说法,但对隐私的范围和来源却无法达成共识。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全世界统一标准的隐私权。数字世界正在改变着个人资料在何等程度上可以公开,以及其他人如何能够获得并使用这些信息的方式。

“导体,或者叫芯片,最早在1967年应用于计算器、1978年应用于玩具、1983年应用于烤面包机。”

各国政府保护民众免受各种各样的侵犯。一般来说,欧洲法律保护公民免遭公司的监督。在美国,1974年公布的《隐私法案》保护公民免受政府的侵扰。在网络上,个人信息就是真金白银,所以,要保护好自己,就要尽可能务实地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你的公司收集个人信息,就要将其妥善地保存。人们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十分在意,如果你需要,请谨慎索取。

“法则三:人权——数字时代的社会契约”

科技的介入使得人权问题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有些转变是因为外部因素造成的,比如美国政府由于针对“反恐战争”的需要而提高了监控力度,其他一些改变则是现实世界的人权与数字领域的人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就像不存在全世界统一的隐私权一样,也没有全世界统一认可的人权。某些政府赋予公民一些权利,但是在没有国界的数字世界里,应该采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呢?政府在数字领域保护民事权利的尝试最终只会是劳而无功,取而代之最好的方法是订立一套“社会契约”。Facebook、微软以及其他应用程序的供应商已经设立了自己网站的行为准则,它们开创了这一先例,那就是客户要想登陆进入网络社区就得同意遵守相关的章程。

“法则四:基础设施——信息高速公路的道路规则”

1974年,美国司法部“根据联邦反垄断法”对垄断市场的美国电报电话公司(AT&T)提起诉讼。经过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政府最终将AT&T分拆成七家地域性的公司,执行分拆的过程极其复杂,需要长期监管,并且一直延续到1996年“电信法案”通过。这部法案旨在解除对电信行业的管制,但在此之前,颠覆力法则却已先行凸显。当美国政府还在试图决定对电信行业管制什么、如何管制的时候,网络的发展已势不可挡,并催生了光缆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现有技术被开发出崭新的用途,如利用电话线传输数据等。这力证了颠覆力的第四项法则:数字世界将会改造现有基础设施并改变其用途。

“法则五:商业——所有的法规都会受到地域限制”

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在科技公司垄断本地电话通讯业务的时期曾经发挥重要的作用,它曾强制其不仅要为利润丰厚的城市提供服务,而且也必须为完全不赚钱的偏远地区提供服务。如今,语音技术与其他通讯技术已合而为一,而以往的规管需求也已不复存在。总之,政府的长处在于它有能力建立基础设施行业的基本秩序,并合理分配稀缺资源。政府应该资助研究项目,并提供安全保障,但不应该在现代市场的数字领域推行过时的、教条主义的或者是地域性的法规,因为这些法规多半对数字世界已不再适用。许多法律既对各方无益,又令网上互动变得更加困难。相反,公众需要一部数字商业的统一法律,一部务实的、基于现实而非空洞理论的法律。

“法则六:恶行——公开犯罪,私法救济”

在数字世界里,犯罪就是对信息的另类不当利用。像大多数法律一样,流量监管机构通常受地域的限制,使其打击数码欺诈显得有心无力,而通常监管机构的官员们对数字世界也知之甚少。主营数据收集的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行自我规管,也可以依照“信息安全管理执业守则”来减低用户身份信息失窃的可能性。或许,当有了针对数字领域的专门立法作为依托,自由市场便可以为身份信息被盗的风险提供商业保险。对消费者进行教育也可以让人们在分享资料的时候变得更加明智。罪犯还会使用大量垃圾邮件和电脑病毒的方式来进行犯罪活动,所以,没有任何单一的应对方法能够将网络犯罪一网打尽,而且取缔查封的方法也帮助不大,因为通常作奸犯科者都是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犯案。对此,最好的防护措施是同时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网络的分散性设计”等多重战术来抵御网络犯罪的侵扰和破坏。

“法则七:版权——重建平衡”

当复制文件在数字生活中变得易如反掌,现有的版权法就变得不仅不合时宜而且毫无用武之地。近期,美国国会议员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制改革,比如延长版权的有效期及追诉时效等,令情况雪上加霜。而大公司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比如着手制定反盗版预防机制等,结果也是适得其反。这样的做法只会产生更多的诉讼案件,阻碍创新,却不能遏制盗版,也未能反映出数字世界的急速变化。鉴于此,可行的办法只有以下三种:第一,缩短版权的期限,使这一期限更贴近现实,并尽早将数字作品免费发布到公知领域;第二,恢复“正当使用”的法律规定,即允许人们在不影响作者利益的情况下有限地引用,以避免一些公司复制并售卖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这会令诉讼案件大幅减少;第三,收回 “新千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这一法案窒息了言论自由,也打破了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平衡。

“法则八:专利——虚拟机器需要虚拟润滑剂(助力经济)”

现有的专利法把软件视为拥有专利的产品,但这样是行不通的,原因与软件的三项特点有关:软件开发与淘汰的速度、软件开发的性质以及软件开发的方式。就是说,软件开发是需要利用“先有技术”,新程序是建立在旧有版本的基础之上的。美国必须修订其专利法,这一改革必须在立法层面进行,而不能只在法院实施。目前专利局已经应接不暇,还有众多的软件专利申请加入昂贵且毫无意义的法律诉讼。还有一些公司变成“专利巨魔”,就是说,他们对所有的东西都申请专利,要求认可他们根本就不曾发明也未有产出过的创新。

“法则九:软件——公开终成必胜之道”

软件就是数字时代的原材料,它使得计算机得以运行。版权法和专利法现时保护软件,但是这些法律的订立却是基于对软件以及数字经济根本性的错误理解之上。合理的未来取向不应该把软件当成是一种商品,而应该把它看成是一种公开的资源,如此一来才能发挥数字时代多方协作的特点,令其不断地更新与完善。软件所有者不应售卖软件,而应该免费赠与或者让用户订购。说到底,公开才是取胜之道,让体制更开放才会激发更多的创新。

关于作者

拉里·唐斯(Larry Downes)现为贝尔-梅森集团(BMG)合伙人,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络及社会中心研究员,并著有《打造顶尖企业的12项原则》一书。